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是县级公安机关审批还是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王某与启东市公安局、黄某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苏06行终7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9年9月2日生,XX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局长。
应诉负责人沈雪飞,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施锦辉,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严天伟,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女,1957年1月10日生,XX族,住启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6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沈雪飞及委托代理人施锦辉、严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系王某、秦某夫妇的婚生女,1992年秦某死亡。2008年6月26日,王某与黄某结婚,婚后在启东市近海镇XX组拆除老房新建三间平房。2019年7月9日,王某病故。王某病故后,黄某与王某的四个子女曾因抚恤金分配事宜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4月15日,王某1、王某雇人将前述王某、黄某婚后翻建的住宅门锁更换,并将住宅内的电器、家具、厨卫用具、衣物等物品拆除、清理出户。当日,黄某报警称自己近海镇川流港村老宅门窗被人砸坏,民警赶至事发地点,发现门窗未损坏。黄某到近海派出所补充说明,称自己住宅内物品被王某1等人清理出户,财物损坏。
启东市公安局于4月17日受案调查,5月15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启东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二十日,6月5日申请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十日,获启东市公安局批准。案件调查过程中,黄某表示不同意调解,后电器、家具等财物多数已经追回。2020年6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通过微信视频告知王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事实依据等,王某提出财产是其父亲王某的,其系继承人之一,财产并非黄某一人所有,且值钱的东西已被黄某事先处理掉了。启东市公安局经复核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对王某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20年6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近)行罚决字[20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19号处罚决定书)并向黄某及王某送达,认定2020年4月15日,王某1、王某雇人将黄某位于启东市近海镇XX组的住宅门锁更换,并将住宅内的电器、家具、厨卫用具等物品拆除、清理出户,造成财物灭失,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拘留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1日)。经王某申请,拘留暂缓执行。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219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12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量罚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王某让其哥哥王某1联系开锁人员更换案涉房屋门锁,并将屋内电器、家具、厨卫用品、衣物等物品清理出户。该事实有王某1、王某在接受询问的自认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执法记录仪拍摄资料等佐证,启东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虽王某提出其系王某的继承人之一,但案涉房屋此前由王某、黄某共同居住,黄某的衣物等显然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王某未经黄某的同意,私自处置黄某的财物,造成黄某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因财产损失不能确定具体价值,且王某与黄某因继承问题等产生矛盾,启东市公安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某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程序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一般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启东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未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启东市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罚前对王某进行了告知,也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对王某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除延期审批程序存在瑕疵外,其余程序合法。至于王某提出的未组织调解的问题。首先,调解并非办案的必经程序;其次,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在黄某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启东市公安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12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王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违法,对王某要求撤销1219号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1219号处罚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父亲与黄某婚内翻建,宅基地是上诉人奶奶的名字,故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黄某于2019年已搬离该处,上诉人清理房屋时房屋是空关的,清理物品合理合法。黄某的衣物是王某1清理,被放到南边的小屋内,并没有遗失,没有导致黄某财产损失。启东市公安局没有将清理衣物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此作为事实依据,超出了审查范围。启东市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属于轻微违法,足以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1219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案涉房屋内的财物为上诉人父亲与黄某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父亲的遗产由上诉人和黄某等人共同继承。上诉人清理案涉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势必会侵犯黄某的财产权,且黄某的衣服、日用品等是黄某的私人财产。启东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黄某虽暂不在该住宅内居住,但不代表放弃财产权、居住权,上诉人认为清理房屋时是空关的,没有证据。
上诉人认为启东市公安局没有将清理衣物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当时清理物品很多,只列举了一部分,等的内容包括衣物,不可能完全列举。上诉人认为黄某已转移值钱物品没有证据,很多电器是被上诉人清理后追回,上诉人认为可以随意处置屋内物品属于主观臆断。在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权限上,启东市公安局理解有误,今后改正,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父亲王某与黄某婚内翻建,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父亲生前与黄某共同居住。黄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财产权,对屋内物品享有财产权。根据启东市公安局提交的上诉人及王某1、黄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未经黄某同意的情况下,让其哥哥王某1联系开锁人员更换案涉房屋门锁,并将屋内电器、家具、厨卫用具、衣物等所有物品清理出户,使物品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作为王某的继承人之一,如果与黄某就王某的遗产之间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这一法定职责的障碍。启东市公安局接到黄某的报警后受案调查,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启东市公安局考虑到纠纷因家庭矛盾所引发,经综合考量案件起因、经过、后果等因素,决定给予上诉人五日拘留的起点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清理衣物问题,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清理衣物的事实存在,在启东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清理衣物的事实,案涉1219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等物品包括衣物,仅是没有一一列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出审查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1219号处罚决定书的程序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一般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涉1219号处罚决定书由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启东市公安局认为承办单位是近海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由启东市公安局审批,是对法律的误解。虽然案涉延长办案期限未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但对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案涉1219号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12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1219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丁雯雯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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